
高雄市化工原料商業同業公會
章 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高雄市化工原料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為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以維持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弊害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奉行總動員法令並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二、辦理會員申請證照變更、換發及領用統一發票曁參加投標比價之會員資格證明及其他服務事項。
三、商業市容規劃建議及對會員之互助、救濟、進修、保險、商業道德之維護事項。
四、配合經濟發展介紹指導及協助促進投資事項。
五、辦理有關營業證及稅務申請書件之代收代書查封補正說明查催調查複估校正等服務事項。
六、承辦政府委託業務事項。
七、會員營業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徵詢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八、會員營業之統籌及調節供應事項。
九、會員間營業上弊害之矯正爭執調處以及同業合法權益保障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凡在本市區域內經營化工原料、香料業,而領有商業證照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前條公司商號圴應於開業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少納入會費後始為
本會會員。
第 八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或通緝中者。
二、遞奪公權尚未複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複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九 條:會員得以書舉派代表人報會登記,該會員代表如當選本會理事長者任期屆滿或有依法應解任理由時不得撤換,否則以
喪失職員資格論。
第 十 條:會員均發言權、表決權、罷免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有享受本會所設施之各種事業之權利。
第 十一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權為限,代理人數
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二 條:會員非遷其他區域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如因上開原因而未向本會申請退會者得經理事會決議後除名之。
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複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 十三 條:會員應按期繳會費,如欠繳會費滿三個月予以勸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予以勸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
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如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
解職。
第 十四 條: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乃不履行者,得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後段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第 十五 條:會員如停業前以書面報告本會繳清滯納會費後特准在停業中免繳會費(但以三個月為限) 倘不繳納欠會費而將店舖讓 (租)
與他人經營,其繼續經營人應負責繳清之。
第 十六 條:會員違反章程、公約、決議或不參加業別小組以及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本會予以警告,無效時得以下列
處分。
一、停止其應享之權利。
二、新台幣壹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三、報請主管官署依法罰鍰。
第 十七 條: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加入者,報請主管機關
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八 條:本章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之停權處分得由理事會逕行辦理,第十七條規定之違約金處分應依章程第三十七條之
程序為之。但會員大會閉幕期間得由理事會經由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報准主管官署後予以處分,並於下次會員大會
提出報告。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九 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另設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中用無記名
連記法選任之。
第 二十 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予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任其自擇。
第二十一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理事長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四條:會務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核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營業之統籌。
六、會員之處分。
七、財產處分。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省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廢業之除名。
五、擬定年度之工程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六、通過聘用或解雇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質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十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俟會員大會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勉。
第二十六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之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頪。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七條:本會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職其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二任理事長為本會當然顧問,由理事長聘請之,如有必要時經理事會通過得另行聘請,顧問任期與監事任期同。
第二十八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侯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離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籍者。
第二十九條: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法令或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五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罷免之,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 三十 條:本會出席市商業會會員代表由理監事會選舉之,會員均有被選舉權,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其代表名額及任期均以
市商會之規定辦理之。
第三十一條:本會設幹部一名,其辦事細則另訂之。
前項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長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其任期與當屆理事長同。
第三十二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營業性質分別組設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
不得對外行文,其組織規成另訂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三條: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長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十四條:本會會員大會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制。
第三十五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六條:下列各款式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七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分別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
均須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始可有效,理事長連續兩次不如期召開會議者由理監事二人之連署報請主管官署核辦。
第三十八條: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均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議
第三十九條:本會經費如下:
一、新會員入會基金新台幣陸仟元,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清。
二、新加入會員當年優惠免繳常年會費。
三、會員每年繳交常年會費新台幣參仟元整。
四、利息收入。
五、會員委託收益費、會員捐助費等。
第 四十 條:本會如因經費不足, 或認為必要時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徵收特別捐款或勸募樂捐金,並於下次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第四十一條:會員既納之會費暨其他諸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二條: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後製成決算書,預算書,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
第四十三條:本會會計年度由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四十四條:會員大會時堅事會須報告監察狀況。
第四十五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二十, 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增加之。
第四十六條: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七條:興辦之事業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四十九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提請高雄市政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